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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信訪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根據有關法律和國務院《信訪條例》等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信訪工作和信訪人的信訪活動;本省各級監察機關處理信訪舉報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網絡、書信、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批評、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采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批評、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稱信訪人。

第三條 信訪工作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訴訪分離,分類處理,有序、便民,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機關應當依法、科學、民主決策,建立和完善矛盾糾紛排查化解機制,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導致信訪事項發生的矛盾糾紛。

第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做好下列信訪工作:

(一)暢通信訪渠道,傾聽群眾的建議、意見和要求;

(二)認真處理群眾來信、接待來訪,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網上信訪件,定期接待群眾來訪,協調處理疑難復雜信訪事項,定期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三)建立信訪工作責任制,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負總責、其他負責人對職權范圍內的信訪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形成統一領導、部門協調,統籌兼顧、標本兼治,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

(四)加強對信訪工作的綜合協調,落實聯席會議制度,建立聯合接訪、首問負責、網上受理信訪、信訪事項聽證評議、督查督辦、過錯責任追究等制度;

(五)依法分類處理信訪事項,落實信訪依法終結制度;

(六)建立信訪工作考核評價制度,定期對信訪工作情況進行考核。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依法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信訪工作制度以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

(二)向辦理機關查詢其信訪事項的辦理進展以及結果并要求答復;

(三)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信訪事項有關的咨詢服務;

(四)對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回避請求;

(五)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點向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當面反映信訪事項;

(六)依法申請復查、復核;

(七)依法申請聽證;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和阻撓信訪人依法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批評、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不得打擊報復信訪人。

第七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依法、有序信訪,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信訪事項;

(二)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的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誹謗、誣告陷害他人;

(三)配合國家機關對信訪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和處理。

第八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

(三)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

(四)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后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

(五)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六)違法組織、參加列隊行進、呼喊口號、拉掛橫幅、靜坐等集會游行示威活動,擾亂公共秩序;

(七)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和工作人員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

第十條 信訪工作機構的職責是:

(一)受理、轉送、交辦信訪事項,按照職責權限辦理信訪事項;

(二)承辦有關國家機關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協調處理、督查督辦重要信訪事項;

(四)督促、檢查、指導信訪工作;

(五)調查研究、分析研判信訪形勢,及時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并提出建議、意見;

(六)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

(七)按照規定將有關信訪材料存檔;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信訪事項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表明身份、文明接訪;

(二)按照信訪事項辦理程序,公正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不得敷衍塞責、推諉拖延、徇私舞弊;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將檢舉、控告材料轉給被檢舉、控告的人員或者單位,也不得向被檢舉、控告的人員、單位或者無關人員透露有關情況;

(四)不得拒絕信訪人查詢其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五)不得丟棄、隱匿、毀損、篡改信訪材料。

第十二條 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信訪工作人員的回避,依法由其所屬國家機關決定。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應當選派堅持原則、公正廉潔、責任心強,具有相應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群眾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人員培訓、交流、激勵、保障機制。

第四章 信訪渠道

第十四條 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郵箱、投訴電話、網上信訪平臺、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信訪事項的查詢方式等相關信息資料,應當向社會公布。

信訪事項的受理范圍和處理程序,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信息和業務,應當在信訪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布。

第十五條 實行網上受理信訪制度,建設本省統一的網上信訪平臺,暢通網上信訪渠道,引導信訪人通過網上信訪平臺提出信訪事項;有條件的,可以開展網絡視頻接訪。

國家機關應當將信訪事項的受理、辦理進展和辦理結果在網上信訪平臺向信訪人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來訪接待制度,設立或者確定適合工作需要的信訪接待場所;縣級以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聯合接訪場所,完善聯合接訪運行方式。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負責人信訪接待制度。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定期到信訪接待場所接待信訪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

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員,應當就信訪工作中反映突出的問題,到信訪人所在地當面聽取信訪人的建議、意見,協調處理信訪事項。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人民建議征集制度,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等提出建議、意見。

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由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單位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和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機制,組織動員社會力量參與,運用協商對話、說服教育、心理疏導、聽證評議等方式化解矛盾糾紛。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二十條 信訪人一般應當通過網上信訪平臺和書信、傳真等書面形式,提出信訪事項;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

信訪人采用口頭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有關機關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

第二十一條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依法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本級或者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

(二)到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三)持有效身份證件,辦理登記手續;

(四)多人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信訪人推選代表提出信訪事項的,信訪人代表應當向其他信訪人如實告知信訪事項處理情況以及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信訪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代為提出信訪事項。

在隔離治療期間的傳染病人需要走訪的,應當委托代理人代為反映。

第六章 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履行職責的批評、建議、意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申訴、控告和檢舉;

(二)對本級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或者作出的決議、決定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的規范性文件的批評、建議、意見;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意見;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批評、建議、意見;

(五)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受理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的情況反映,提出批評、建議、意見,或者不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檢舉、控告或者提出投訴、求助請求的信訪事項:

(一)本級和下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四)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

(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

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屬于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定職責范圍,依法應當通過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給付、行政處罰等途徑處理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適用相應規定和程序辦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評、建議、意見;

(二)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檢舉或者控告;

(三)依法應當由本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不屬于訴訟途徑解決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批評、建議、意見;

(二)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檢舉或者控告;

(三)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檢察院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

(四)依法應當由本級人民檢察院受理的不屬于訴訟途徑解決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七條 實行訴訟與信訪分離制度。對涉及訴訟權利救濟的信訪事項,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對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收到投訴請求的國家機關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關機關提出;有關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及時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收到屬于本機關法定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書面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并在十五日內分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對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依法受理;對屬于本級其他國家機關處理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送本級其他國家機關;對信訪事項涉及下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可以轉送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涉及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可以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轉送該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依照法定職責屬于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處理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情況重大、緊急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信訪事項涉及下級行政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的,直接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并抄送下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

信訪人直接向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行政機關對屬于本機關法定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對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或者將信訪材料轉送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相互通報信訪事項的受理情況。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收到涉及訴訟案件的信訪事項,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條 對轉送的信訪事項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要求被轉送機關在指定的辦理期限內反饋結果,提交辦結報告。

第三十一條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收到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告知信訪人,并按照要求通報轉送、交辦的信訪工作機構。

收到轉送、交辦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認為該信訪事項不屬于其受理范圍的,應當報告轉送、交辦的信訪工作機構,經同意后可以退回,不得自行轉送、交辦。

第三十二條 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對采用走訪形式跨越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本級和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上級國家機關不予受理,并引導信訪人依法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提出。

第七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

第三十三條 辦理信訪事項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對訴求簡單明了的信訪事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簡化程序,快捷辦理。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了解基本情況;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有關組織和人員應當配合。

有關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可以按照規定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對所受理的信訪事項,根據信訪目的,分為申訴、求決、意見建議、揭發控告等類別,按照下列方式辦理:

(一)對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調查核實,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作出處理意見,并書面答復信訪人;

(二)對意見建議類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分析研究,采納科學合理的意見建議,信訪人要求答復辦理結果的,應當及時向信訪人反饋;

(三)對揭發控告類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調查、核實,依法作出處理;

信訪人因生產、生活困難提出求助請求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法律、政策允許的范圍內提供幫助。

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應當經本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加蓋本機關印章或者信訪專用章,按照規定送達信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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