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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會審丨違規掛證取酬為何認定為受賄 從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建設局原黨委委員、副局長蒯慕寧案說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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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圖:李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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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26日,蒯慕寧受賄案開庭審理,圖為庭審現場。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供圖)

      特邀嘉賓

  周剛 南京市鼓樓區紀委監委第六紀檢監察室主任

  鄭林 南京市鼓樓區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副主任

  韓宇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四級檢察官助理

  吳志堅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副庭長

  編者按

  本案中,辦案人員在依法搜查蒯慕寧辦公室和住所過程中,發現大量現金和不同類型的消費卡,相關款物如何處置?蒯慕寧收受大量禮品禮金禮卡,為何有的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有的認定為受賄?蒯慕寧在其他公司掛證取酬,構成違紀還是受賄?我們特邀有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蒯慕寧,女,2000年5月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江蘇省南京市原下關區住建局建設科副科長,南京新廈建設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新廈建設集團)工程項目管理部部長,南京新廈市政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新廈市政公司)負責人,南京市鼓樓區建設局黨委委員、副局長等職。

  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金、消費卡。2012年至2022年,蒯慕寧先后十余次收受管理和服務對象張某某、谷某等人所送的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金、消費卡折合共計3.1萬元人民幣(幣種下同)。

  違反廉潔紀律,侵占非本人經管的公私財物。2019年,蒯慕寧調至鼓樓區建設局后,從南京新廈市政公司“小金庫”中領取1.5萬元,用于個人消費。

  違反法律法規,設立“小金庫”。2017年6月,蒯慕寧安排南京新廈市政公司工作人員吳某(另案處理)收取甲公司租用辦公場所繳納的租金后,不納入單位賬簿,設立賬外“小金庫”。直至2022年9月,該“小金庫”共計收入租金17萬元,基本用于公務支出。

  受賄罪。2010年至2022年8月,蒯慕寧利用擔任南京市原下關區住建局建設科副科長,南京新廈建設集團工程項目管理部部長,南京新廈市政公司負責人以及鼓樓區建設局黨委委員、副局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在工程項目承攬和工程款結算等事項上提供幫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財物共計676.9萬元。

  其中,2010年,蒯慕寧向乙公司提出以該公司員工身份報考一級建造師資格證并將考取的證書掛靠在該公司。2010年至2021年,蒯慕寧在明知該公司未實際使用其證書從事相關業務的情況下,仍收受該公司董事長嚴某某、辦公室主任周某某所送“掛證費”共計36萬元。相關證據證明,乙公司通過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接工程項目謀取的巨額利益,與蒯慕寧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密切相關。

  2013年至2022年,蒯慕寧以幫助承接項目、協調工作關系為由向嚴某某、周某某提出需要“工作經費”,嚴某某、周某某表示同意,并陸續給予蒯慕寧現金及購物卡折合共計277萬元。此外,為表示感謝和聯絡感情,嚴某某、周某某逢年過節期間多次送予蒯慕寧大額財物。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2年8月24日,南京市鼓樓區紀委監委對蒯慕寧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經南京市監委批準,同年8月26日,對蒯慕寧采取留置措施;11月26日,延長留置時間三個月。

  【黨紀政務處分】2023年2月18日,經南京市鼓樓區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并報鼓樓區委批準,決定給予蒯慕寧開除黨籍處分;由鼓樓區監委給予其開除公職處分。

  【移送審查起訴】2023年2月23日,南京市鼓樓區監委將蒯慕寧涉嫌受賄罪一案移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起訴。

  【提起公訴】2023年4月4日,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以蒯慕寧涉嫌受賄罪向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3年5月15日,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判決蒯慕寧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六十萬元。判決現已生效。

  辦案人員在依法搜查蒯慕寧辦公室和住所過程中,發現大量現金和不同類型的消費卡,相關款物如何處置?蒯慕寧收受大量禮品禮金禮卡,為何有的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有的認定為受賄?

  周剛:2022年8月,蒯慕寧被立案審查調查后,我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等相關規定,對蒯慕寧的辦公室和住所依法進行搜查。在搜查過程中,共計發現115萬余元現金及100余張不同類型的消費卡,我們依規依紀依法對上述款物進行扣押,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通過細心比對銀行流水,發現大量現金系近期取出,我們及時固定相關證據,并迅速鎖定了一批行賄人,為內審人員提供強有力證據支撐。在辦理扣押手續時,我們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財物持有人進行清點核對,將擬扣押的物品在同步錄音錄像下貼碼、拍照、裝袋密封,填寫扣押物品清單、撰寫《扣押筆錄》,扣押結束后及時移交涉案財物保管部門保管。在審查調查結束后,我們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對蒯慕寧主動上交的違紀違法所得進行收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對蒯慕寧違規收受的錢款和消費卡等物品,按規定登記上交,對涉嫌犯罪取得的財物,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與案件無關的物品,已作退還處理。

  鄭林: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所送禮品禮金禮卡構成違紀還是受賄,應把握以下兩點:第一,相對人是否有具體請托事項,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利用了職務便利為相對人謀利,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第二,禮品禮金是否明顯超過禮尚往來,數額是否達到受賄罪的立案標準。

  本案中,我們嚴格依照相關黨紀黨規和法律規定,認真梳理蒯慕寧收受財物的類別,精準定性和處置涉案款物。對于蒯慕寧收受的部分管理和服務對象逢年過節期間所送的禮品禮金禮卡,由于相對人沒有具體請托事項,蒯慕寧未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且金額較小,不構成受賄罪,對于該部分行為發生在2012年12月以前的,定性為違反廉潔紀律,發生在2012年12月以后的,定性為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對于蒯慕寧收受的有請托事項的管理和服務對象所送的禮品禮金禮卡,且符合受賄罪規定的“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要件,累計數額已經達到受賄罪立案追訴標準的,則涉嫌受賄罪。

  蒯慕寧在任南京新廈市政公司負責人期間,安排他人私設單位賬外“小金庫”,在調離該公司后又從該“小金庫”中領取1.5萬元,應如何定性?

  鄭林: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深入開展“小金庫”治理工作的意見》等相關規定,“小金庫”是指違反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的各項資金(含有價證券)及其形成的資產。實踐中,“小金庫”的資金來源形式多種多樣,如用資產處置、出租收入設立“小金庫”,以經營收入不納入規定賬簿核算的方式設立“小金庫”等。由此可見,“小金庫”中的資金屬于公共財物,在處理“小金庫”問題時,需調查掌握“小金庫”款項的使用情況,以準確定性量紀。

  如果私設“小金庫”并將“小金庫”資金挪作他用或占為己有,已經涉嫌挪用公款罪、貪污罪的,應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紀法銜接,并將涉嫌犯罪問題移送司法機關依法審查起訴;如果不構成犯罪,違規設立“小金庫”用于公務支出,本質上系違反財經法規的違法行為,應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定性為違反法律法規,設立“小金庫”。

  本案中,2017年6月,蒯慕寧在擔任南京新廈市政公司單位負責人期間,安排工作人員收取甲公司租用辦公場所支付的租金后,不納入單位賬簿,私自設立賬外“小金庫”,2017年至2022年,南京新廈市政公司收取甲公司租金共計17萬元,均納入“小金庫”,交由吳某管理。根據相關書證和證人證言,“小金庫”的錢款基本用于公司員工慰問、日常辦公經費、公司接待等公務支出。對于蒯慕寧上述行為,應定性為違反法律法規,設立“小金庫”。

  2019年,蒯慕寧在離開南京新廈市政公司后從該“小金庫”中領取1.5萬元,用于個人消費。上述行為是否構成貪污,在認定時產生了爭議。根據蒯慕寧本人供述和相關證人證言,我們認為,雖然蒯慕寧具有明顯占有公共財物的故意,并實際用于個人消費,但蒯慕寧已經調至鼓樓區建設局,不再擔任南京新廈市政公司負責人,且鼓樓區建設局與南京新廈市政公司沒有隸屬關系,蒯慕寧不具有主管、管理、經營、經手該公司“小金庫”的權力及方便條件,不符合貪污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構成要件。在案證據證實,蒯慕寧不具有在調任前與相關工作人員約定調任后支取“小金庫”錢款私用的情形,不應認定其構成貪污罪。鑒于蒯慕寧在南京新廈市政公司任職時間較長,仍存在一定影響力,其侵占“小金庫”錢款的行為,應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侵占非本人經管的公私財物的,定性為違反廉潔紀律。

  蒯慕寧在其他公司掛證取酬,構成違紀還是受賄?其以幫助承接項目、協調工作關系為由向嚴某某、周某某索要“工作經費”,是否系索賄?

  周剛:掛證取酬是指行為人將其在各職能部門、各行業、各專業領域取得的職稱、職業資格證書等掛靠至非本人所在單位并獲取報酬的行為。對于黨員、公職人員而言,違規掛證取酬是違反廉潔紀律的行為。實踐中,如果國家工作人員以掛證取酬名義收受好處費,則涉嫌受賄。

  經查,2010年,蒯慕寧主動向其管理和服務對象乙公司提出以該公司員工身份報考一級建造師資格證,并提交了虛假報考材料。蒯慕寧在獲得一級建造師資格證后,長期掛靠在該公司以獲取報酬。實踐中,區別違規掛證取酬系違紀行為還是受賄犯罪行為,關鍵看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利用本人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即是否存在權錢交易。蒯慕寧以“掛證費”的名義收受錢款,從表面上看屬于違規掛證取酬的違紀行為,但實際上乙公司系基于蒯慕寧的職權影響,在從未使用蒯慕寧的一級建造師資格證書從事相關業務的情況下,仍每年支付蒯慕寧所謂“掛證費”共計36萬元。相關證據證明,乙公司通過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接工程項目謀取的巨額利益,與蒯慕寧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密切相關。因此,上述36萬元本質上系有請托事項的好處費,蒯慕寧以掛證取酬名義收受該36萬元,應認定構成受賄罪。

  韓宇:實踐中,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構成索賄可以從國家工作人員和行賄人兩個角度進行判斷。從國家工作人員角度來看,國家工作人員先向行賄人表達收取財物的意思,且向行賄人施加了一定的壓力,這里表達意思和施加壓力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從行賄人的角度來看,行賄人系出于壓力、不情愿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提出的財物要求超出了行賄人的心理預期,行賄人迫于無奈給予財物。

  本案中,結合蒯慕寧供述和相關證人證言,雖然蒯慕寧先向嚴某某、周某某提出了需要“工作經費”的要求,但嚴某某、周某某給予財物并非受到壓力或者不情愿。經查,嚴某某、周某某在承接市政工程項目、協調項目矛盾以及結算工程款等事項上長期有求于蒯慕寧,蒯慕寧也多次在協調工程項目等相關事項上為嚴某某、周某某謀利,雙方已經形成長期且相對穩固的利益輸送關系,結合嚴某某、周某某在逢年過節期間多次給予蒯慕寧大額財物的行為,以及嚴某某、周某某承攬工程項目的獲利數額,二人對于蒯慕寧提出的“工作經費”應有一定心理預期,本身也有送給蒯慕寧財物的主觀意愿。綜上,不宜將蒯慕寧先提出需要“工作經費”的行為認定為索賄。

  辯護人提出,蒯慕寧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如何看待該意見?實踐中,從輕處罰和減輕處罰的區別是什么?

  吳志堅:法院對辯護人上述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理由如下:第一,鼓樓區紀委監委對蒯慕寧進行立案審查調查,并對其采取留置措施后,蒯慕寧先后如實供述了其收受石某、周某等人600余萬元的受賄犯罪事實。蒯慕寧上述行為符合刑法關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規定,構成坦白,可以對其從輕處罰。第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經查,蒯慕寧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定性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并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其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

  關于從輕處罰和減輕處罰的區別。刑法中從輕處罰和減輕處罰的區別主要在于是否在法定刑范圍內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第六十三條規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本案中,蒯慕寧的受賄數額為600余萬元,數額特別巨大,根據刑法規定,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法定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年屬于從輕處罰,如若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屬于減輕處罰。法院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綜合考量蒯慕寧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六十萬元。

原文轉載自: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https://www.ccdi.gov.cn/ywjt/202308/t20230817_2838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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